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苏冬。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张一虎。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苏冬,被告孔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7时15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27国道282KM+850M(小孔村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面部损伤、腹部外伤、左耻骨联合处骨折、左膑骨骨折等,住院42天,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后又到兖州市人民医院、济宁附属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等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39290.60元。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292.60元,护理费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733.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56.88元的90%,计55671.19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是购买的被告董某某的,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此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过公路未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原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已卖给被告孔某某,我对该摩托车没有支配权利,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7时15分,被告孔某某无证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282KM+850M(小孔村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5月1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孔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8日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面部多发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8819.60元。2009年6月22日,曲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检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2元。原告到兖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5元。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6元。2009年8月1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某左面颅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左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1.70CM,属十级伤残;右眼底视力I级,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还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孔某甲、母亲孔某乙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92.60元,护理费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733.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56.88元的90%,计55671.19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鲁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卖给被告孔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孔某某受伤,被告孔某某因无证驾驶,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孔某某,未实际控制该车,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39292.60元,护理费1297.80元(15.45*2*4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42),残疾赔偿金15794.80元(5641*20*14%),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59921.20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47936.96元(59921.2*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君
审判员 柴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吴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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