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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金某与XX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区。
第三人:李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孔金某与被告XX刚、第三人李剑刚、王惠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孔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636执3号关于对李剑刚、王惠芳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在顺平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李剑刚、王惠芳执行案中,就抵扣物拍卖总价款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李剑刚、王惠芳向王烨、边芳借款90万元,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李剑刚、王惠芳以其自有房屋(秀兰锦观城7-507室》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8月14日,王烨、边芳将对李剑刚、王惠芳的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李剑刚、王惠芳涉案房产被贵院拍卖。成交价为2329000元,原告向贵院申报债权1640800元。但2018年8月15日,贵院作出了《关于对李剑刚、王惠芳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只分配给原告90万元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为他项权人,依法对本金及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法院只优先保护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向顺平县人民法院对该份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异议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后,被告对异议持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该份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身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份财产分配方案中,只是将原告的借款本金纳入到优先受偿范围内,没有将利息、违约金列入其中,没有保证原告全面实现对拍卖抵押财物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王烨、边芳对第三人李剑刚、王惠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孔金某,但在执行分配案件中王烨、边芳以自己的名义于2018年8月12日提出的书面债权申报,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636执3号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分配顺序第二项为预留王烨、边芳在房管部门抵押的最高额90万元,而并非本案原告孔金某,原告孔金某并非执行分配案件中的债权申报人,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妥。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被执行人李剑刚、王惠芳为第三人。故原告孔金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金某的起诉。
原告孔金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主文)

审判长 王惠娥
审判员 陈胜贵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 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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