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锦玲,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贇,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韩娇娇,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沈桂香,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孔锦玲与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8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8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护理费455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随侄子孔德文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号PETSHOP宠物店内,与店主沟通孔德文之前购买的宠物狗存在病患,要求被告陈贇办理退换事宜。但是被告陈贇执意不予退换,态度恶劣、辱骂并动手殴打孔德文,随后被告韩娇娇、沈桂香一起殴打孔德文。故原告上前拽着沈桂香和韩娇娇衣服让她们住手,沈桂香和韩娇娇将原告推倒在狗笼上,原告腰部撞到笼子,被告沈桂香并咬伤原告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辩称:2017年1月5日孔德文曾在被告陈贇经营的宠物店购买了一只宠物犬,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犬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由商家负责犬只的健康,七日后由客户承担责任。1月23日,孔德文、孔锦玲及孔德文的领导以犬只死亡为由到被告店内闹事,开始辱骂、砸店,之后孔德文先冲过来打被告陈贇,接着孔锦玲亦参与殴打,被告韩娇娇上前拉架,被孔锦玲拉拽头发,孔锦玲还用脚踢韩娇娇下腹部。沈桂香见状出于保护女儿就上前咬了孔锦玲手。被告认为事发当天原告等寻衅滋事,打砸被告的店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陈贇并未动手打过孔锦玲,韩娇娇和沈桂香系出于自卫,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孔锦玲、案外人孔德文、卫建华至被告陈贇经营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的“娇娇宠物店”内就购买宠物狗相关事宜进行交涉,期间原告一行三人与店内的被告陈贇、沈桂香、韩娇娇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沈桂香咬伤原告右手。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孔锦玲遭受外力作用致伤。验伤通知书及门急诊检验结论(临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等处软组织挫伤,右手咬伤。”CT平扫检查显示肾脏无明显外伤性改变征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锦玲被他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锦玲右手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职工工伤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孔锦玲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今天你是否和他们有矛盾纠纷?答:对的,我买的小狗死了,我和我侄子孔德文到卖狗的店家和他们理论。我就看到店里的两女一男在打孔德文,我上去帮孔德文,拉那个女的,后来那个女的就咬我的手……”根据韩娇娇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动手打人?答:我抓了孔锦玲的头发。”根据沈桂香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动手打人?答:没有,我推了她。”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07民初210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与纠纷,然事发当天双方并未保持冷静与理性,从口角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陈贇虽辩称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但本起纠纷产生系陈贇与原告及案外人孔德文未能妥善处理宠物买卖事宜,导致被告韩娇娇、沈桂香参与其中,故陈贇的行为与原告孔锦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对原告孔锦玲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应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1834.80元。由于原告上腹部CT平扫检查显示肾脏无明显外伤性改变征象,故原告肾脏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4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7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80元;
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康乐福养老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受伤后扣发工资1500元。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286元,然其提供的大部分出租车票据与就诊记录无法对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锦玲医疗费人民币183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4304.8元的50%计人民币2152.40元;
二、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锦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三、对原告孔锦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孔锦玲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陈贇、韩娇娇、沈桂香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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