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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福卯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字福卯,男,1999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字福卯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福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077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为7,650元(60元/天×105天+住院15天护理费1,3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7时24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孙环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公交公司的牌号沪D6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商业险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商业险内扣除免赔率5%,该部分由我司承担。事发时为我司驾驶员沈某某,事发时为我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医疗费1,621.80元、救护车费13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扣除免赔率5%。事发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同意被告公交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维修票据。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无异议,20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认可5,000元一级在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如不构成伤残,不认可。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如鉴定报告没有问题,则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三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7时24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孙环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沈某某系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6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公交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1.80元以及现金5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合意商业险内扣除5%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发时案外人沈某某系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合意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免赔率,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的身体情况,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全部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83,504.8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认4,800元(含后续)。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认7,650元(含后续)。5、误工费,二被告认可2,4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4,520元(含后续)。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未修理,本案中不予处理。11、鉴定费1,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88,82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953.42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1,576.50元;第4-8项合计137,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14.6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553.40元;第9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22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38元;第12项3,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1,390.02元,被告公交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167.90元,此款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56,751.80元相抵扣,原告字福卯应返还被告公交公司51,58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字福卯161,390.02元;
  二、原告字福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1,58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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