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邢××律师
王××
杨××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王××。
第三人杨××。
原告孙××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1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刚独任审判。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杨××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分得东侧上下层各2间,第三人分得西侧上下层各2间。且由于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家务事房屋协议》的变更,故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原告房屋的部分,第三人无权处分。但自原告在被告所持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杨××出售共有住宅(其中包括我本人××镇××街的房屋东侧上下各两间)”后,表明原告亦同意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于被告,并依据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及所打欠条,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就其房屋价款合意为9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所打欠条在房屋过户后给付所欠原告房款85000元。而被告却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全部房屋价款给付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及时得到剩余房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收取全部房屋价款无合法依据,其收取应属原告所有的85000元房款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第三人应将取得房款 中的85000元返还给被告。且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5项 “王××、杨××、孙××三者(法律范围内)一切纠纷由杨××承担处理”的约定,第三人杨××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关于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房款 85000元后,第三人利益是否受损问题,综合被告曾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达成买房协议时的价格参考,第三人同意的价款 为125000元。在其与被告就全部房屋达成的协议中全部房款为210000元,减除退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款85000元后,其所得到的房价款与其曾同意的房价款相同,故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价款 并不会致其个人利益受损。且根据[[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3Article|第三人于2009年7月8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预交房价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欠条]],亦可得出如上结论。至于第三人所述与原告有其他家务事未处理完毕,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其10000元预付款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追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所欠原告孙××卖房款85000元。
第三人杨××返还被告王××房款85000元。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负担963元,由第三人杨××负担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与第三人各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分得东侧上下层各2间,第三人分得西侧上下层各2间。且由于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家务事房屋协议》的变更,故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原告房屋的部分,第三人无权处分。但自原告在被告所持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杨××出售共有住宅(其中包括我本人××镇××街的房屋东侧上下各两间)”后,表明原告亦同意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于被告,并依据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及所打欠条,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就其房屋价款合意为9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所打欠条在房屋过户后给付所欠原告房款85000元。而被告却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全部房屋价款给付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及时得到剩余房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收取全部房屋价款无合法依据,其收取应属原告所有的85000元房款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第三人应将取得房款 中的85000元返还给被告。且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5项 “王××、杨××、孙××三者(法律范围内)一切纠纷由杨××承担处理”的约定,第三人杨××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关于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房款 85000元后,第三人利益是否受损问题,综合被告曾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达成买房协议时的价格参考,第三人同意的价款 为125000元。在其与被告就全部房屋达成的协议中全部房款为210000元,减除退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款85000元后,其所得到的房价款与其曾同意的房价款相同,故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价款 并不会致其个人利益受损。且根据[[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3Article|第三人于2009年7月8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预交房价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欠条]],亦可得出如上结论。至于第三人所述与原告有其他家务事未处理完毕,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其10000元预付款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追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所欠原告孙××卖房款85000元。
第三人杨××返还被告王××房款85000元。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负担963元,由第三人杨××负担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与第三人各负担310元。
审判长:李润刚
书记员:郝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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