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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芦俊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差额2万元,中介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怀来县龙道葡泊园小区15-5-3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格为833450元。原告当场交付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2000元中介费。2017年10月5日通过中介公司了解。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根本不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经与被告沟通。被告退还了2万元的定金。对于应当双倍返还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对于中介费也不愿意承担。因与被告就违约问题不能协商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俊某辩称,2017年10月4日原告以中介公司的身份给我打的电话,向我咨询龙道房子的情况,原告是睿德房产的中介,我是作为中介销售房子,我和原告说我能联系到顶账人,当时如果原告帮助卖了,我收原告三千元的信息费,他说他跟客户说一下,别人的要价高,所以原告从我这里定的,原告收了客户的定金,让我打电话看看房子在不在,开发商的房子由杨某卖,后来我去睿德房产签订了定金合同,第二天原告跟我说房子卖出去了,我就联系杨某,杨某说卖出去了,通过后来打听,房子早就卖出去了,后来我又把定金退回去了,原告要违约金四万,我已经给了两万,后来原告说事情处理完了,是公司处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合同一份。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芦俊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芦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写明被告芦俊某拥有该争议的房屋,但原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是被告芦俊某拥有,且被告芦俊某不认可该争议的房屋是自己的,辩称自己只是房屋销售的中间人。原告孙某某的诉讼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占禄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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