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通,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大刘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力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万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被上诉人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殷立红、穆中胜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孙万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经质证,金力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孙万通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两位证人已出庭作证,穆中胜也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包协议属实,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力公司在承包了诉争保温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穆中胜。孙万通在从事上述工程的工作中受伤后,要求确认其与金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与金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未予支持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孙万通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确认其与金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述规定中只是从工伤保险责任层面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责任,毕竟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是不完全一致的。孙万通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万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 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