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专政,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女。
原告孙专政与被告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轨道”)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原告及被告城通轨道进行证据交换。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开物业”)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松开物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3月26日组织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专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城通轨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被告松开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孙专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松开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存、陆向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城通轨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专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1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63,282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元,以上各项损失总和的60%,计157,771.2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1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88,338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元,以上各项损失总和的60%,计97,804.8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许,原告自轨道交通9号线泗泾地铁站4号出站口出站后,被站前广场盲道上的堆放物绊倒,致使原告左三踝骨折,原告即报警并送医治疗,行踝关节手术。待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关节构成XXX伤残,给与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含内部固定拆除术)。事后经原告了解,站前广场因被告施工,导致有建筑垃圾遗留、堆放,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通轨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时,其委托了被告松开物业对泗泾站站前广场上的地砖进行修补,如被告松开物业在维修过程中有过错,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地段由泗泾镇人民政府实施属地化管理,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在上午9时,事发地点在盲道,且有警示标识,原告应注意路况,避让盲道,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全责。
被告松开物业辩称,其受被告城通轨道委托,就9号线沿线站点等进行站前广场照明、广场地砖修补等维修工作;2018年10月期间,其对泗泾站进行了广场地砖维修作业;其在维修的外围设了防护栏,并同时拍摄了照片发给被告城通轨道,被告城通轨道予以认可;事发地只有一块地砖损坏,其对该块地砖进行维修,故在地砖上放了锥筒,并安放了2袋沙袋固定锥筒;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遗留在盲道上的建筑材料有关系,仅凭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维修地点受伤的,报警记录不是事实认定;原告在受伤的一年半内从未与地铁方沟通,而是提起诉讼,因原告受伤的地方人员流动密集,导致其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录像;即使原告真的在事发地点受伤,警示标志被移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方有障碍,原告可以选择绕道而行;泗泾地铁站有专门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日常的安全措施,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其认为应当追加该物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9号线泗泾站4号口出来后准备上天桥,经过站前广场时,在站前广场摔倒,附近有沙袋2袋,原告的左脚踝受伤。上午9时15分,原告女儿报警。受伤后,原告经120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拍片后确定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当天,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了消肿手术。2018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2018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手术,2018年11月7日出院。两次手术后,原告又多次去医院复诊。
原告系非农户籍。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其在泗泾站4号出站口被盲道上的沙袋绊倒,当时现场并无警示标识。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城通轨道认为照片没有反映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点旁边应当有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在白天,原告作为视力正常的人,应当对盲道有充分注意;维修点由两个反光的塑料柱子,原告是将两个柱子拿掉后再拍摄的照片。被告松开物业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应提供视频。
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共发生医疗费用(已扣除统筹部分)57,50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松开物业认为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应完全使用医保范围内的材料,同样可以保证医疗效果,然原告使用了进口的钛合金材料。
3、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其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松开物业并认为该鉴定费过高。
4、原告提供残疾用具处方单和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欲证明其花费残疾用具2,499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两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00元。被告城通轨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律师费由法院核定。但被告松开物业仅对事发当天救护车费用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5、被告城通轨道提供其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松开物业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轨道交通9号线松江段站点设备设施维修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协议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服务,其中包括泗泾站站前广场照明、过桥天街维修、地砖修补等工作;乙方在对设备维修过程中,甲方应当尽力协助;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城通轨道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段是被告松开物业维修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是否是承包方施工,原告无法确认;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通轨道可在承担责任后再追偿,与原告无关。被告松开物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甲方应当尽力协助乙方维修。
6、被告城通轨道提供其作为甲方与泗泾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的《轨道交通9号线站区设施、设备委托管理属地化协议(泗泾站、佘山站)》一份,载明:甲方将轨道交通9号线泗泾站、佘山站站外设备、设施的管理职责移交给乙方,管理的具体内容有:乙方对轨道交通9号线泗泾站、佘山站站前广场、照明路灯、过桥天街等进行属地化管理;站点设备、设施进行属地化管理后如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不正常运行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管理期限自2015年2月1日始至甲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止,管理职责移交乙方;乙方义务包括负责轨道交通9号线松江泗泾、佘山站站前广场配套设施及自动扶梯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书面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城通轨道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站点日常管理由其委托泗泾政府进行,管理内容包括站前广场、照明路灯、过街天桥自动扶梯等内容,故泗泾政府是事故地点的实际管理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由于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所致,并非日常管理不善,故与属地管理无关,不应当由泗泾政府承担责任。被告松开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7、被告城通轨道提供公众责任保险1995版保险单及附件,欲证明其向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9号线各站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地点包括泗泾站站前广场、过街天桥和两部自动扶梯,保险内容是上述场所不特定人发生事故由保险人对损失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施工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的,是否能对保险内容做扩大解释原告不清楚,且原告认为与保险单位无关。被告松开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8、被告城通轨道提供照片3张,欲证明事故地点有警示标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拍摄的照片不一致。被告松开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9、被告松开物业提供2018年10月19日的照片,欲证明事发前后其对站前广场地砖进行维修,已经在维修部位都设有警示标志,且得到了被告城通轨道公司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10月19日,在事发时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正是因为被告松开物业在道路上施工导致了本次事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城通轨道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照片拍摄于事发前,应当是被告松开物业维修时的客观状态,原告没有提供事发时的录像,故应当对事发前的客观状态进行认可。
10、被告松开物业提供被告城通轨道作为甲方与其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有监督、检查、处罚的权利,对违反项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行使经济处罚和责令停工整改的权利;乙方责任包括施工区域做好安全文明设施的维护工作,有明显的施工告知牌、警示牌,材料堆放整齐、环境整洁、施工有序。被告松开物业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迄今为止其未收到被告城通轨道公司的处罚和整改通知,说明其施工行为完全符合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施工方和发包方内部的权利义务规定,被告城通轨道和松开物业分别是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该协议只能他们内部的责任划分。被告城通轨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11、被告松开物业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其完成每项维修后都会拍照发送给被告城通轨道,后者从未对其维修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日期与事发时间不一致。被告城通轨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12、被告松开物业提供审价报告表一份,欲证明地面维修仅仅是35元每平方米,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其已经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防护义务。原告认为审价报告中有地面防护费,未尽到防护义务,施工方和发包方就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被告城通轨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城通轨道亦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被告松开物业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及聊天人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该证据系被告松开物业自行制作,并无公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松开物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松开物业支出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报警记录、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9号线地铁站站前广场被盲道上放置的沙袋绊倒受伤的事实,故需由施工人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被告松开物业作为施工人提交了照片欲证明其已经在维修部位都设有警示标志,然该照片既非事发时间,也非事发地点拍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松开物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城通轨道辩称泗泾政府作为属地管理人、被告松开物业辩称被告城通轨道作为安全监督人应承担责任,然本案系因施工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事故,且二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泗泾政府和被告城通轨道有其职责范围内的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通轨道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视力正常的成年人,在白天行走时应避开盲道,更何况盲道上有障碍物,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松开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在核算原告举证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后,确认其共花费54,538.54元。被告松开物业辩称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应使用医保范围内的材料不应使用进口的钛合金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而非其自行鉴定的9级,故本院酌情认定该笔鉴定费的50%即1,425元即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88,338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住院期间发票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对没有发票的70天酌情按30元/日计算,有发票的5天计400元,共计2,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考量,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原告主张的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元,有发票及处方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结合本案案情,发票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凭票确认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专政医疗费54,538.54元、伤残鉴定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88,338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元,共计151,500.54元的30%即45,450.16元;
二、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专政精神损失1,500元;
三、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专政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专政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诉讼费3,878元,由原告孙专政负担2,7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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