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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杨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富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7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元,用于其亲属雷春生的农业生产。被告杨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因雷春生庄稼收成不好,未清偿借款。被告杨坤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写明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上年结算利息1200元,无利(不再计算利息),2001年3月17日交款,以水田作抵押,欠款人杨坤。2002年1月,原、被告及雷春生经过协商,达成了以地抵欠款协议。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止,雷春生的1.5公顷土地由原告耕种二年,抵顶杨坤2000元抬款。该以地抵欠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3月14日,原告孙某某因雷春生向其借款1000元不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调解笔录证实雷春生用其1.5公顷土地抵顶的是被告杨坤2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12140元。但依据2012年孙某某与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和(2012)富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2002年雷春生写的以地顶欠款的合同中顶的欠款是被上诉人2001年3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元欠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此笔欠款,缺乏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12140元。但依据2012年孙某某与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和(2012)富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2002年雷春生写的以地顶欠款的合同中顶的欠款是被上诉人2001年3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元欠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此笔欠款,缺乏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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