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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军与于景明、罗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世军
刘淑丽
于景明
罗显玲

原告孙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与孙世军系夫妻关系),女。
被告于景明,男。
被告罗显玲(与于景明系夫妻),女。
原告孙世军诉被告于景明、罗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明、罗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军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3日及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两份予以证明。
被告孙世军、罗显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景明、罗显玲为原告孙世军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孙世军与被告于景明、罗显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景明、罗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景明、罗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世军借款5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景明、罗显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景明、罗显玲为原告孙世军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孙世军与被告于景明、罗显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景明、罗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景明、罗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世军借款5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景明、罗显玲承担。

审判长:张兴龙
审判员:宋启英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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