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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世新,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叶平,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原告孙世新与被告蔡叶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蔡叶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246.50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叶平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66,20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1时2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菜场路出新建路北约5米处,被告蔡叶平驾驶沪C5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蔡叶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18.5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预付;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蔡叶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叶平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18.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5,6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意见,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5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680.5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4,918.50元(含医疗费用4,418.5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部分38,212元及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蔡叶平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新损失155,680.50元;
  二、被告蔡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新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被告蔡叶平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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