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东亮,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95号清河湾小区2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乔治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停止将本案的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瑞亨公司的名下,并停止将诉争房屋在折抵瑞亨公司欠款后将余款转付至怀安县法院账户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东亮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桥东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确认,刘军欠孙东亮借款55万元。后因刘军未按时履行,孙东亮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瑞亨公司提出异议,桥东区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瑞亨公司异议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2018)冀0702执异12号裁定认定的内容无关,是对该裁定的程序问题提出的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2执异12号裁定程序合法,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军欠付孙东亮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孙东亮申请对刘军名下登记的位于桥东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3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桥东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民特字第15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套房屋。后因刘军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孙东亮向桥东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25日被告瑞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对诉争房屋已经设立了他项物权,对诉争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桥东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瑞亨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东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瑞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军向被告瑞亨公司借款50万元,刘军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桥东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33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7月17日桥东区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刘军欠付被告瑞亨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典当综合费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3000元。被告刘军未能履行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告瑞亨公司向桥东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桥东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但被告瑞亨公司同意以评估价接受本案诉争房屋。2017年10月23日桥东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诉争房屋作价900970元,交付被告瑞亨公司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31912元。房屋差价68878元转付怀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瑞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孙东亮主张本案的诉争房屋其已经向桥东法院申请保全,桥东法院也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孙东亮与刘军的债务已经经桥东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不应将本案的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瑞亨公司。被告瑞亨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2013年4月27日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瑞亨公司优先受偿。2、对于差价68878元,原告要求桥东法院停止支付给怀安县人民法院。经从桥东法院执行部门了解,目前执行部门尚未收到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的68878元的款项,且也未向怀安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转付。
原告孙东亮与被告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刘军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瑞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桥东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军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瑞亨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能够证实被告刘军与被告瑞亨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军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项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瑞亨公司向桥东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原告要求停止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瑞亨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差价68878元停止转付怀安县人民法院,因该笔款项我院未实际收到,也未转付怀安县人民法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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