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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某与代某某、刘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彦(原告孙东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原告孙东某的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刘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清河县环境保护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东某与被告代某某、刘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彦、张广平,被告刘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刘连成给付货款3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某某、刘连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代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1000元的白原绒,当时未付款,被告代某某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代某某付款50000元,余款351000元未付。被告刘连成、代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连成辩称,代某某经营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收绒,法律后果应由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承担。刘连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夫妻没有举债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向刘连成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代某某从原告孙东某处购买价值401000元的白原绒,当时未付款,被告代某某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孙东某催要,被告代某某付款50000元,余款351000元未付。
被告刘连成、代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郭远借款由男方承担,其他债务均由女方一人承担。2011年3月31日被告代某某投资设立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购买原告孙东某的白原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代某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代某某、刘连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连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东某与被告代某某约定涉案债务为代某某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代某某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孙东某知道该约定,故此,涉案债务应按照被告代某某与刘连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在后,依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被告代某某、刘连成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对双方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孙东某仍有权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向代某某、刘连成主张权利。代某某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据,被告刘连成未能举证证明为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所欠,且原告孙东某只认可与代某某个人发生交易,故此,被告刘连成主张该债务应由清河县一帆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孙东某所诉,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刘连成共同给付原告孙东某货款35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诉讼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代某某、刘连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松
审判员 陈利娟
审判员 和顺通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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