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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海诉李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东海
孙国刚
洪浩(永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
夏国胜

原告孙东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刚。
委托代理人洪浩,永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裕华街48号。
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东海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海委托代理人孙国刚、洪浩,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海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89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丽萍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983.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租车费及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共计3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97.79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81.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6398.47元的70%即11478.93元;
三、驳回原告孙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孙东海负担612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海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89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丽萍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983.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租车费及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共计3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97.79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81.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6398.47元的70%即11478.93元;
三、驳回原告孙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孙东海负担612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1427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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