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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兰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中兰,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中兰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衡山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9,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中兰,致使孙中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兰不承担责任;孙中兰伤势经鉴定为XXX伤残。肇事车辆为衡山公司所有,并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总金额确认37,608.6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要求扣除2017年2月的实发工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及7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7折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8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东高路路口时,恰逢孙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孙中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兰不承担责任。
  2、沪GUXXXX车辆所有人为衡山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中兰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孙中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
  4、孙中兰提供了房东户籍资料、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劳动合同及协议、银行工资流水以证明其租住于案外人刘惠忠房屋内并就职于案外人上海楚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衡山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诚保险公司另认为孙中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孙中兰表示2017年2月发放1月工资2,808.70元,事故后无工资收入,劳动关系决定了其只能在上海长期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兰不承担责任,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诚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孙中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孙中兰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总金额37,608.64元无争议,予以确认,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依据,不予采纳;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合计2,25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合计3,000元;5、误工费,孙中兰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协议、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可予采信其每月收入为3,97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合计19,850元,永诚保险公司提及的2017年2月发放的工资,从发放金额来看符合孙中兰所述的2017年1月1日至事故前的工资,故不应扣除;6、残疾赔偿金,孙中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故仅能按农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年龄确认金额为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酌定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无争议,确定为150元;11、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认为2,6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2、律师费,根据赔偿总额,酌定为3,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由衡山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孙中兰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8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合计94,050元。
  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孙中兰医疗费27,6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718.64元。
  衡山公司应赔偿孙中兰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兰94,0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兰32,718.64元;
  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中兰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原告孙中兰负担70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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