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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与李洪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女,生于1983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理人滕某,女,生于1964年2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原告孙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兵,男,生于1983年9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青方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洪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李洪兵,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祥、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洪兵驾驶川RF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峰大道碧桂园路段时,遇原告孙某在道路上行走,李洪兵驾车操作不当且避让不及,将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1421.48元,其中被告李洪兵支付31421.48元,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孙某的母亲滕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9000元、护理期认定为75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洪兵对于护理费用达成协议,双方认可李洪兵已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系城镇居民,系四级精神残疾人员。孙某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唐某1,生于2010年1月22日,事发时6岁;次女唐某2,生于2011年12月24日,事发时4岁,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李洪兵系案涉川RF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二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认为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员,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赔偿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是依据受害人的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有收入来源,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举证证明了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员、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原告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41421.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27天×30元=810元;
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
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75天=9000元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7元×[(18岁-6岁)+(18岁-4岁)]×10%÷2人=25060.10元,上述两项共计77470.1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7501.58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47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70.10元,扣减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南充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1970.1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7501.58元-101970.10元=45531.4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洪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45531.48元×80%=36425.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李洪兵已支付孙某医疗费31421.48元及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共计32621.48元,故李洪兵还应赔偿孙某36425.18元-32621.48元=3803.7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91970.10元;
二、被告李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380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李洪兵承担1065元,原告孙某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玲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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