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丹彬,女,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孙丹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人民币650,232元、评估费6,400元,合计656,6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就浙B9XXXX路虎越野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8年8月29日19时,原告朋友柴志林驾驶保险车辆在青岛市黄岛渔洋河路北庄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道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道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柴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迟迟未予定损,原告遂委托评估并据此修复保险车辆后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支出的评估费用;
证据五、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损650,232元不认可,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81,000元,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6,4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评估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庭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孙丹彬;号牌号码为浙B9XXXX揽胜越野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已使用年限为3年;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月30日24时止。2018年8月29日19时00分,原告方驾驶员柴志林驾驶浙B9XXXX车辆在山东省青岛市渔洋河路北庄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道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柴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浙B9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97号关于浙B9XXXX揽胜牌SALGA2FF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B9XXXX揽胜牌SALGA2FF小型越野客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650,2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4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浙B9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浙B9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385,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8,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300,000元以内比较合理。
另查明,浙B9XXXX车辆经上海灼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三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85,600元,合计金额为385,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上海车辆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浙B9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浙B9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浙B9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385,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8,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300,000元以内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现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浙B9XXXX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浙B9XXXX车辆损失应当以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385,600元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浙B9XXXX车辆损失385,600元。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6,4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8,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6,400元,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6,4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8,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385,60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浙B9XXXX车辆损失38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丹彬保险金人民币385,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丹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3元,由原告孙丹彬负担人民币2,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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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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