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丹莲,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琳,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放鸣,男。
原告孙丹莲与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旭琳、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飞、贾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4,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理财师,级别为区域总经理,每月工资35,000元,另有佣金提成。2018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多项理财产品,根据被告的提成及奖励规则,原告应获得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的佣金提成114,8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开始正式运营,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委托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双方未就佣金提成作出过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仍为案外人公司服务并从案外人公司获取劳动报酬,该行为在被告筹备运营期间是被许可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孙丹莲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提成汇总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7月各项佣金提成合计114,800元;
2、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证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
3、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公证书2份[(2019)沪东证字第1561号、(2019)沪东证字第1562号],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四笔基金产品的销售,及佣金提成比例为0.7%;
5、被告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证明李良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钜派投资集团首席运营官,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6、被告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证明被告的邮箱后缀是jinyonginvestment.com;
7、2018年5月9日邮件、杨丝萦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丝萦身份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在职期间发送邮件均统一使用jinyonginvestment.com后缀的邮箱,马天娇、李良、杨丝萦均是被告的员工;杨丝萦负责核对原告佣金提成事宜;
8、2018年6月20日邮件,证明被告通过公司统一邮箱向原告发送近期需要销售的项目,以及相应佣金提成系数,被告是支付相应佣金提成的适格主体;
9、刘丹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丹丹与原告核对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佣金提成;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同一套管理体系;
10、刘丹丹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杨丝萦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丝萦是被告员工,核对原告曾经在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佣金提成,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个财务系统;
11、刘丹丹钉钉系统截图、刘丹丹与原告微信截图、2017年5月24日邮件、2018年3月14日邮件,证明原告在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处工作期间,刘丹丹一直是财富管理事业部员工,使用的邮箱地址为joy.liu@jpinvestment.cn,负责发布佣金提成等事宜,刘丹丹同时是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两公司共同使用同一个运营系统;
12、2018年1月2日邮件、2018年2月2日邮件,证明被告有《钜派投资集团财富管理事业部销售政策》即《基本法》之文件;财富管理事业部负责管理理财师的佣金提成、职位晋升;徐晓燕是原告直属上级;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同一套运营系统;
13、李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良负责并发布确认三个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提成等费用;
14、2018年2月1日、6月1日刘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4份,银行流水、工资汇总表,证明三个公司均按季度结算工资,在每个月10日发放上一季度对应工资,均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以理财室的形式发放剩余工资。
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股东;
2、被告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的组织架构不设立锦涌业务研究部的部门;
3、前程无忧人事代理服务协议;
4、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
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委托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发员工的工资、申报个税、缴纳五金;
5、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5月至7月代发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且工资发放名单中没有名为“刘丹丹、杨丝萦、李良、徐晓燕”员工在内;
6、仲裁期间钜派投资集团官网截图,证明李良是钜派集团首席运营官,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
7、李良的退工单,证明李良在原告在职期间尚未入职被告处,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
8、杨丝萦的离职证明,证明杨丝萦在原告在职期间尚未入职被告公司,无权确认原告工资、奖金支付事项;
9、锦涌在线相关截图,证明被告自有系统为锦涌在线,并非钜派在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证据14中短信截图和银行流水的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至证据14中的刘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至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统计的表格,因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二份公证书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2018年5月9日邮件,该邮件内容是“办公用品采购表模板”,其中收件人包括了“杨丝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杨丝萦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邮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经公证,但因被告没有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微信号系杨丝萦所有或使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杨丝萦系被告的员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邮件显示发件人为“锦涌业务研究部〈jybusinessresearch@jinyonginvestment.com〉”、产品经理一栏中为其他人员而非原告,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显示系“钜派刘丹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原告提供该证据系为了证明刘丹丹与原告核对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佣金提成,与被告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同理,本院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4中刘丹丹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二份邮件的发送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日和2月2日,该时原告尚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确认该二份邮件的发送单位为上海钜派钰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中的微信号并非属李良所有或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先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分别加盖有“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虽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述证据9的“锦涌在线”于2018年8月23日正式使用,该时原告已经离职,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丹莲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上海锦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该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区域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每月基本工资(税前)为35,000元,效益工资(佣金)随被告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等。2018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27日提成差额84,800元、管理奖金7,750元。2019年1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与上海钜派珏茂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杨丝萦与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有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离职。
2018年4月1日李良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李良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设立,李良和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良询问“老板:杨丝萦告诉我在锦涌核对的用户进跟钜派一样,8月10日开始分批发,9月10日发工资日我没有收到,问杨也不回复。情况跟您汇报下,再想问下发的话是什么时候发、一次性还是分批发?不准备发的话,我就扔给律师处理了。”,李良回复“工资没收到”、“奖金肯定要发的”、“放心奖金不会不发的。客户信息不对是不可以的,这是道德问题”等。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3日至7月27日期间,销售了四笔巨安粤港澳方舟优先股私募基金,其中三笔销售业绩由杨丝萦于2018年7月5日发给原告的销售核对表,该三笔显示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1,200,000元、7,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5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发件人为“钜派在线〈service@jupaionline.com〉”向原告发送“资金到账确认函”四封邮件,分别通知原告“您的客户王凤权认购[粤港澳方舟二期十二次开放期(方圆)]720万元,资金已经到账”、“您的客户陈业强认购[粤港澳方舟二期十二次开放期(方圆)]400万元,资金已经到账”、“您的客户厉害国芬认购[粤港澳方舟二期十二次开放期(方圆)]120万元,资金已经到账”、“您的客户张锦敏认购[粤港澳方舟四期十二次开放期(方圆)]400万元,资金已经到账”;上述销售项目的佣金提成比例,按照2018年6月20日发件人为“锦涌业务研究部〈jybusinessresearch@jinyonginvestment.com〉”发给全体人员的邮件载明的内容,在线项目为“巨安粤港澳方舟优先股专项私募基金(方圆)”的佣金(第一年)为交易额的0.7%。
被告表示其没有“巨安粤港澳方舟优先股私募基金”的销售项目,但被告在筹备期间允许原告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原告主张销售的粤港澳方舟优先股私募基金属于钜派公司,该公司具体名称不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完成四笔“巨安粤港澳方舟优先股私募基金”销售业绩,但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该项主张。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2018年5月14日、7月9日向原告发出“资金到账确认函”四封邮件可知,告知原告相关客户购买的基金销售项目资金到账的发件人为“钜派在线〈service@jupaionline.com〉”而非被告,且即使杨丝萦于2018年7月5日与原告核对三笔销售业绩,亦因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时杨丝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杨丝萦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核对销售业绩,反而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证明杨丝萦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被告的员工,故杨丝萦与原告核对销售业绩难以认定为被告与原告核对该销售业绩。虽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承认尚未发放原告奖金,但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良既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系该集团公司的首席运行官,又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加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李良确认三个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提成,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奖金即为其主张的佣金提成,亦无证据证明该奖金即佣金提成系被告拖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差额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丹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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