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丽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卫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丽美,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钢,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归洁妤,女。
  原告孙丽美与被告朱卫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朱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美诉称,2018年6月6日7时49分许,被告朱卫钢驾驶牌号为苏EU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进人民东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卫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8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朱卫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卫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凭据金额为2,223元,由法院审核认定;营养费认可900元/月,2个月,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3个月,计7,260元;交通费认可18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7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进人民东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朱卫钢驾驶苏EU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卫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0月17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孙丽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苏EU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卫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朱卫钢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0.19元后,凭据核定为2,223.69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9,6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朱卫钢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83.6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383.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朱卫钢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美17,383.69元;
  二、被告朱卫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美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原告孙丽美已预交),由被告朱卫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