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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芬与贺传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孙丽芬,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贺传香,女,1927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
  代理人:孙丽颖(系被申请人女儿),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人孙丽芬申请认定贺传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丽芬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出现记忆力减退,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被确诊为血管性痴呆。2018年5月,被申请人病情突然加重,记忆力更差,说话口齿含糊,只能说一些简单的语句或用点头、摇头示意。现被申请人大小便已不自知,日常生活完全靠他人护理,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丽颖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贺传香的代理人孙丽颖称,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孙某某(已故)生育三女一男,即长女孙丽芬、次女孙丽颖、三女孙建忠及儿子孙建国(已故),另被申请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申请人过世。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0日,该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民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贺传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本院征询被申请人三名子女的意见,三人一致同意由孙丽颖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监护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的现有子女均具有监护资格且属同一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现各子女对由次女孙丽颖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指定孙丽颖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贺传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丽颖为贺传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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