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丽萍,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51.07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沪D-A0501公交车出行期间,因被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乘客运输合同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被告营运的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根据运输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同意由被告负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已经不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沪D-A0501公交车出行期间,因被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2018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被告申请就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接受当事人委托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另查明,被告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40元、交通费423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于本案诉请中主张。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事发前已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951.0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虽被告辩称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而应由原告负担,但本院认为原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之判定已经由重新鉴定予以更正,但原鉴定意见系由被告自行推介委托,故该鉴定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确定鉴定费2,15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901.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901.07元;
二、原告孙丽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及重新鉴定费3,750元,均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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