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丽青,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王杜娟,董事长。
原告孙丽青与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三楼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100,000元。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和刷卡80,000元的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被告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POS机刷卡凭条一份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页,证明原告通过POS机直接划款6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80,000元。
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POS机刷卡凭条等书面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庭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方式约定,“1、借款时间,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出借方将于2018年4月26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付息方式:到期还本付息。2、还款方式:出借方的本金及预期收益为每月平均分配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共计12个月……到期退本还息壹拾万元。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当期还款的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3‰违约金。4、如果出借方提前终止合同,出借方将退还借款方支付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中产生的手续费。并支付借款方10%--20%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25%”。合同还对协议的变更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元及通过POS机刷卡出借6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收据。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其它借贷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归还过原告14,905.14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39406号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归还的该14,905.14元充抵(2019)沪0115民初39406号案件中借款的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POS机刷卡凭条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元,可由合同、收据及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延迟归还借款已逾八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愿调低利率标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2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元,本院认为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丽青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丽青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丽青违约金2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2,904元(原告孙丽青已预缴),由被告宜宾市乌蒙韵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召冲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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