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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霍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霍某平
霍艳萍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第三人:霍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霍某平、第三人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被告霍某平、第三人霍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霍某平的丈夫孙佃英系叔伯兄妹关系。
孙佃英一直做生意经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就经常让原告孙某某帮其借款,原告就经常帮助孙佃英向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借款,彼此之间非常信任,所以相互之间从未打过借条,2016年1月下旬,孙佃英给原告打电话,说做生意周转困难,要筹措资金,所以我就向单位同事刘某借了10万元,向王某借了3万元,自己筹措了10万元,分三笔打到了孙佃英提供的卡号上,没想到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不幸英年早逝,办理完丧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霍某平辩称:我常年不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我不清楚,数额不知道。
第三人霍艳萍辩称:借贷事情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的确收到过两笔钱款,一笔17万元,一笔4万元,钱我已经给了孙佃英。
其余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霍某平的丈夫孙佃英系叔伯兄妹关系。
孙佃英做生意经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就常让原告孙某某帮其借款,原告就经常帮助孙佃英向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借款,彼此之间非常信任,所以相互之间从未打过借条,孙某某向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借款也未打过欠条,给付利息以口头约定形式,一般情况为月息1.5%,截止2016年1月中旬,原告孙某某与孙佃英之间借款及利息都已结清。
2016年1月下旬,孙佃英给原告打电话,说做生意又周转困难,需要筹措资金,原告孙某某就向单位同事刘某借了10万元,向同事王某借了3万元,自己筹措了1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分三笔打到了孙佃英提供的卡号上;但没想到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不幸英年早逝,办理完丧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遂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断。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1月23日孙佃英给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内容是孙佃英的银行卡号,原告向该账号转账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该笔转账凭证;2、1月25日孙佃英给原告手机发送短信截图一份,内容是第三人霍艳萍的农业银行的卡号,原告将4万元转账至该账户。
证据有1月25日农行的转账凭证一份,存款户名为第三人霍艳萍,金额为4万元;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客户签名为原告孙某某;3、2月1日孙佃英给原告发送短信截图一份,内容是第三人霍艳萍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的卡号,原告向该账号转款17万元。
证据有转账凭证一份,户名为原告孙某某,交易类别为转取,交易金额为17万元。
转账凭证一份,户名为第三人霍艳萍,交易类别为转存,交易金额为17万元;4、电话录音一份(文字形式),内容为孙佃英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共计23万元;5、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为筹措资金向两位证人共借款13万元,原告将该款借给孙佃英用于做生意;6、书证两份,一份是新燕北加油站通讯录,证明孙佃英、霍某平是加油站的经营者;第二份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负责人是霍某平,企业名称是柴沟堡新燕北加油站。
该两份证据证明孙佃英和霍某平共同经营新燕北加油站,孙佃英向原告孙某某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霍某平的质证意见是:1、对银行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于孙佃英是否借款不清楚;2、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说的;3、对两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加油站的负责人是我,但是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叫杨树荣,实际经营者是杨树荣和孙佃英,我从不参与经营。
孙佃英突然去世,我什么都不知道。
第三人霍艳萍的质证意见是:1、对其中两笔转账汇款没有异议,我的确收到了一笔17万元和一笔4万元的两笔钱款,但当时孙佃英和我说是有人还他钱,让我提供卡号,我收到钱后就给了孙佃英。
其余的情况我不清楚。
另审理查明:被告霍某平与孙佃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霍某平和第三人霍艳萍是亲姐妹关系。
庭审中,被告霍某平和第三人霍艳萍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标的23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霍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标的23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霍某平负担。

审判长:王鸿

书记员:张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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