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北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会,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孙义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义强、被上诉人冀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李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义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义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冀衡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义强在冀衡集团公司工作37年,工作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视公司为家,将一生的宝贵时光奉献给了公司。2015年10月冀衡集团公司以“办理失业保险金”为诱饵,编造“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单方解除了与孙义强的劳动关系。孙义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没有旷工,其他工友可以作证。冀衡集团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56.5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冀衡集团公司拖欠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6092.37元未交纳,冀衡集团公司未告知孙义强,孙义强对此不知情,直至仲裁前通知医保中心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支持孙义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孙义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故请求依法改判。
冀衡集团公司辩称,一、孙义强因旷工被冀衡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冀衡集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孙义强因2015年9月连续旷工,违反了冀衡集团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调动与离职办理程序》制度,经冀衡集团公司工会同意,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2015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孙义强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孙义强当庭质证也予以认可,确认在2015年10月,因旷工孙义强解除劳动关系,现又提出没有旷工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自相矛盾。因此,冀衡集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合理合法,贵院应维持原判。孙义强在上诉状中称,因冀衡集团公司拖欠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直至仲裁申请前通过医保中心才获知,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错误。孙义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是针对解除劳动关系所说的,而非医疗保险问题。何况,在2007年1月1日起,冀衡集团公司开始实施厂内医保,并发放内部医保卡,且孙义强亦享受了依当时制度药费报销和个人医疗福利。孙义强在2007年2月就已知道冀衡集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孙义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孙义强诉求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医疗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孙义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冀衡集团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56.5元;二、判令冀衡集团公司为孙义强补缴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6092.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冀衡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8月孙义强入职冀衡集团公司的前身河北冀衡化工总厂,从事维修员、焊工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日,冀衡集团公司以孙义强矿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了与孙义强的劳动关系,并向孙义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孙义强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孙义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冀衡集团公司未为孙义强缴纳全部的医疗保险。孙义强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5月9日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孙义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此时孙义强应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就与冀衡集团公司的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孙义强于2017年5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冀衡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孙义强旷工所致,并非冀衡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孙义强要求冀衡集团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孙义强要求冀衡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孙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义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义强2015年11月5日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通知书中载明“如有不服,可以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其在签字确认时即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孙义强2017年5月9日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驳回孙义强要求冀衡集团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56.5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孙义强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本案中关于缴纳医疗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孙义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孙义强要求冀衡集团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孙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纪晓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