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廷、被告夏某坤及其委托代理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楼房焊接房架,原告完成焊接工作后,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店铺内找到被告,并由原告到现场看过后,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应对其自身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
书记员:: 吴 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