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乐,女,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飞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
原告孙乐与被告上海苏飞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31,333.8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会员费3,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健身锻炼活动。会籍有效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2018年8月28日在被告场馆内,原告在被告员工指导下进行健身活动。被告员工辅助原告进行拉伸动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上臂受伤骨折。因被告员工的行为致使原告左上臂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成年人,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雇佣的兼职教练具备专业瑜伽教练资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误工减少情况。二次手术同意按照15,000元处理。律师费过高。原告的会员卡已经使用一段时间,余额为2,38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办理上海通30卡,金额为3,38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包含健身、操课、单车。2018年8月28日在被告场馆内,被告的健身教练在为原告做肩部拉伸时,用力不当致原告左上臂受伤骨折。2018年12月1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孙乐在健身锻炼时不慎受伤导致左侧肱骨下端骨折,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中20,000元由教练垫付)。
诉讼中,本院准予被告的申请,委托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谈话笔录、微信截图、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机构,其聘请的教练应在了解会员身体基础状况、运动水平的基础上,根据训练情况适度进行强度和动作的指导和调整,以确保会员训练的有效性与安全性。本案中,被告教练在理疗瑜伽课中为原告做肩部拉伸时,用力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对于原告而言难以预见,亦超出了合理注意的范围。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73,278.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06.90元后为73,071.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8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11,392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资卡账户明细、所在单位(和辉光电)出具的扣款明细,主张20,107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病假扣款明细共15,286.81元,因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还需休息30日,原告根据平均扣款金额,共主张20,10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10、二次手术费,双方一致确定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72,998.2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222,99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飞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损失222,998.20元;
二、驳回原告孙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孙乐负担63元,被告上海苏飞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上海苏飞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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