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乐乐与管冬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乐乐,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冬仪,女,199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孙乐乐诉被告管冬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冬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71,000元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04月0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月3日前即归还。被告仅于2019年5月1日归还原告1,000元本金,之后未能依约归还剩余71,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原告遂涉讼。
  被告管冬仪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管冬仪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该账号与被告出具借条上所留手机号及在法院他案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手机号绑定)转账给被告。2019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分别给付500元、20,000元,另有29,500元于2019年4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到2020年1月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本案诉讼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若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4月7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被告并于2019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归还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还查明,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案号(2020)沪0120诉前调482号。原告系上海霓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机械回收收购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何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管冬仪向原告孙乐乐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并由被告管冬仪出具相应借条。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微信账户与被告在法院他案中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手机号绑定,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等确认其身边有自有现金交付的经济实力。因此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2019年4月7日借款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纳,按照逾期年利率6%计算。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另,被告管冬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冬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乐乐借款人民币71,000元;
  二、被告管冬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乐乐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管冬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乐乐逾期借款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管冬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乐乐律师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乐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管冬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