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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书乾,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住河北省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之妻李某、被告人孙书乾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书乾驾驶冀EC75**号牵引车/冀ES6**挂号半挂车沿梁山县拳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倒车驶入才林南村中心街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沿拳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H6XX**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书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书乾在事故现场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书乾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书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书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书乾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积极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电话求救,且被害人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无前科。鉴于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书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孙书乾带回进行询问。鉴定报告显示,从被害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书乾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书乾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赵某、张某A的证言,被告人孙书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书乾在现场等待接受办案民警讯问,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进行社区矫正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书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无前科、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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