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可义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为车损63321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共计67321元,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为车损63321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共计67321元,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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