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
永某县永某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明某大厦四楼。
负责人吴明某。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某县永某镇益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
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负责人吴明某、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为原告交纳2008年7月23日至2016午5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38000元。二、判令上述经营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判令上述经营部支付原告未签订书而劳动合同赔偿金29700元。四、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23日经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合格派至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从事永某明某超市的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支付,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今年5月底,原告接到通知按明某集团规定50岁以上一律不能上班,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补偿,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永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永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6)第2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书此诉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辩称,被告是2013年3月26日到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到被告处是2014年5月份,原告到时已超过50岁,原告是自己辞职的并不是被人辞退。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从5月6日就不来上班了。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明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永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所以明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针对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7月到永某明某超市内工作,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任促销员,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由该经营部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孙某某在2012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退休待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6】第065号仲裁裁决书、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出据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退休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 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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