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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龙、孙杏秀与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书龙,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杏秀,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沙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佳伟,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光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书龙、孙杏秀因与被申请人琨丽(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丽公司”)、上海协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上海绿地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书龙、孙杏秀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关键证据《服务费确认书》系被申请人琨丽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琨丽公司仅提供协助再审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提供《服务费确认书》上记载的服务,而且琨丽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比例畸高。第二,琨丽公司提供服务没有明示服务费收取标准,办理购房手续时将申请人支付的店铺总价拆分为房款及服务费进行收取,违反《房地产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琨丽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和琨丽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服务费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为店铺并非住宅,服务费金额属于双方协商确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第二,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支付系争款项后至本次诉讼期间2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隐瞒事实称琨丽公司未提供服务、涉嫌欺诈等,申请人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第三,即使申请人有撤销权,其提起诉讼系签订《服务费确认书》并支付费用的2年之后,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云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琨丽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定购服务协议》、《服务费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服务费,应遵守诚信原则;申请人未就支付服务费是基于重大误解以及琨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等事项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云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收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以外的费用,本案与申请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琨丽公司就定购系争商铺签订的《服务费确认书》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项不包括在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中等内容,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服务费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对文书所载内容的确认且申请人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未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现申请人以《服务费确认书》系格式合同、琨丽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以及服务费畸高等理由,要求返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书龙、孙杏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书龙、孙杏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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