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孙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保贞。
被告祖增芹。
被告李鹏雷。
被告李鹏帅。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9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原告郑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9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希望之舟大桥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同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又被李仕杰驾驶的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货车撞损,后李仕杰驾驶的冀A×××××号货车又被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强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撞损,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孙国先、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裴启刚受伤、冀A×××××号货车驾驶员李仕杰、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李强及同车乘车人刘国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孙某某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中,孙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孙某某与李仕杰交通事故中,李仕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在李仕杰与李强交通事故中,李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仕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国先、裴启刚、刘国英无此事故责任。
孙国先受伤后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马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皮肤缺损,右内踝粉碎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1/3开放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右桡骨近端闭合骨折,左侧髌骨闭合骨折。”孙国先于2012年5月14日和7月16日去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2013年1月14日,唐山市传染病院诊断孙国先患有肝癌。2013年1月27日,孙国先因肝病死亡,2013年1月29日,孙国先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申请参加诉讼。
死者李仕杰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时,李仕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李仕杰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国英亲属刘春培、刘焕云、李晓伟对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国英亲属合理损失为185150.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7997.5元(含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扶养人刘春培生活费14418.75元、被扶养人刘焕云生活费14418.7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春培、刘焕云、李晓伟经济损失45760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强亲属张彦娟、李晓伟对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强亲属合理损失为15015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23005元(含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扶养人张彦娟生活费384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彦娟、李晓伟经济损失37103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裴启刚对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裴启刚合理损失为128207.57元,其中取内固定物费用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误工费26565.84元,护理费7165.73元,残疾赔偿金4841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裴启刚经济损失25180元。
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以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彦娟、李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作出的(2011)唐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李仕杰与孙某某交通事故中,李仕杰负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以李某某、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孙某某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6559.11元。
重审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法院依法指定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宏(2014)医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国先车祸外伤后住院期间诊断病毒性肝炎后发展为肝癌致死,与车祸外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皮肤缺损、骨折外露骨不愈合,系外伤直接所致,长骨骨折不愈合够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开放粉碎骨折骨内螺钉外支架固定,右桡骨骨折不全愈合累及关节影响上肢功能,左髌骨骨折不全愈合影响左膝关节功能,分别够成十级伤残,累计Ia值12%。
再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11957元(医疗费用限额7843元,死亡伤残限额41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3440.89元。
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0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19025.92元,护理费15571.8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78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7462.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2.孙国先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原唐海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孙国先的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唐海县医院、马庄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证实。
3.冀A×××××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天宏(2014)医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466号、467号、469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1)唐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在李仕杰与孙某某交通事故中,李仕杰负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本院生效的(2012)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在李某某与孙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上述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故本案采用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孙国先自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曾先后去该医院复查,最后一次复查为2012年7月16日,故孙国先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37.16元给付,计为19025.92元(512天×37.16元/天)。孙国先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其肝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嘱建议为普食,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孙国先的住院、出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医嘱建议的护理情况,Ⅰ级护理4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Ⅱ级护理118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孙某某和郑某某,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误工损失126.42元(46143元÷365天),郑某某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5571.88元(4天×37.16元/天+4天×126.42元/天+118天×126.42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孙国先八级伤残,累计Ia值12%,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计为67880.4元(8081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孙某生于2004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扶养人为两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计为9011.52元(5364元/年×8年÷2×42%)。孙国先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果较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责任和保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孙国先已经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因为被侵权人事后死亡而减少或者免除侵权人在侵权发生时便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国先的受伤系三车连环相撞所致,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孙某某50%,李某某15%,李仕杰35%。扣除交强险后,剩余125505.09元(257462.09元-11957元-120000元)有各方按比例承担,即孙某某应承担62752.55元(125505.09元×50%),李某某应承担18825.76元(125505.09元×15%),李仕杰应承担43926.78元(125505.09元×35%)。
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467号生效判决认定:虽然李仕杰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但依法也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号生效判决认定:因被告李某某的BFF628号普通低速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6943.18元(18825.76元×90%),李某某应承担1882.58元(18825.76元×10%)。
关于李仕杰应承担的43926.78元赔偿责任,因李仕杰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经济损失1195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经济损失136943.1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经济损失1882.58元。
四、被告李某某、王保贞、祖增芹、李鹏雷、李鹏帅在其继承李仕杰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承担43926.78元的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某某、郑某某、孙某负担7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印贺 审 判 员 张广宁 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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