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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井生与赵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井生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希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孙井生,馆陶县金龙建材市场西侧料厂。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希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井生与被告赵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生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希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希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行业所属不明,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3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6938.10。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确定为24141元÷365天×90天=5952.58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4141元÷365天×17天=112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4141/年×20年×20%=96564元。6、鉴定费1400元。7、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43169.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3169.06元-10000元-110000元=23169.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希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该款并支付给被告赵希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生143169.06元,该款扣除1800元并赔付给被告赵希旺,实际赔偿原告孙井生141369.06元。
二、驳回原告孙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孙井生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希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行业所属不明,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3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6938.10。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确定为24141元÷365天×90天=5952.58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4141元÷365天×17天=112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24141/年×20年×20%=96564元。6、鉴定费1400元。7、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43169.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3169.06元-10000元-110000元=23169.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希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该款并支付给被告赵希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生143169.06元,该款扣除1800元并赔付给被告赵希旺,实际赔偿原告孙井生141369.06元。
二、驳回原告孙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孙井生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142元。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李雪源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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