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孙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
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殿寺院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347604137L。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
法定代表人:韦国栋,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孙红星与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期间扣除审限。原告孙某某、孙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暂计56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原告当庭变更后的数额为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53604.19元,原告孙红星财产损失3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赵爱民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9公里965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光县医院急救,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09天,医院诊断原告系结肠系膜撕裂伤、升结肠缺血坏死、左侧血气胸、双侧股骨头骨折、急性肾损伤1级等。2017年9月27日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爱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T×××××冀T×××××号肇事车辆车主,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赵爱民、被告毅宸公司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强制保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期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涉冀T×××××1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挂车三者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述四证均年检有效,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0时40份,被告赵爱民驾冀T×××××1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冀J×××××4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定[2017]第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驾驶冀J×××××4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孙红星。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T×××××1冀T×××××挂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59780.68元+11799元+外购药及医护用品3000元=574579.68元。2、伙食补助费109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900元。3、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鉴定营养天数150天,共计15000元。4、二次手术费13000元。5、误工费23384元。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3384元年,计算365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每年计算109天,二人护理,共计22307元。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0-109天=31天。共计13404.71元。7、伤残赔偿金61828.8元。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度纯收入12881元x20年x24%伤残系数=61828.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53604.19元。
原告孙红星的具体损失共计35300元,其中车损33300元,鉴定费2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时可以证实本次事故无逃逸、醉酒、无牌无证等拒赔情形,如果保险人主张有拒赔情形,应承担提交证据的责任。2、原告孙某某驾驶证。3、孙红星车辆登记证书、完税凭证。4、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10张,外购药及其他票据14张。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及三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7、原告孙某某户口页。8、护理人员户口页及身份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确认。10、鉴定费发票两张。11、购车发票一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票据中记载支付护理费为7222.88元,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外购药在病历中没有发现医嘱需要外购药品,且该外购药为收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也看不出本案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病例等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认可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人数认可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发生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护理人不知道是谁。证据9看不出与本案关联性,由法院依法酌定。证据10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15日,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主张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扣除一年零八个月的折旧费用。对车损鉴定意见,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扣减残值部分较少,如果公司全额赔付,我司将收回车辆。
对二原告损失清单发表意见为:1、医药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数额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3、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70天。4、护理费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不认可,应按照1人护理180天,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5、营养费认可120天每天20元。6、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计算20年,系数为20%。8、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应由法院依法酌定后,由实际侵权人承担。9、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酌定。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孙红星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1、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属于治疗护理,与陪人护理属于不同法律性质,在病历长期医嘱第一页中记载二级护理项目,记载陪人两名,足以说明医药费中护理费与陪人护理费是不同的。2、外购药是原告实际花费,原告孙某某没有其他疾病,只有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伤病,该外购药与本次事故伤病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3、鉴定报告中确定了二次手术费数额,依法应予支持。4、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属于保险费64条规定的查明保险事故查明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用药均是无法回避的医药费。6、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沧州当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7、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鉴定报告证实。8、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内容。9、本案赔偿标准确认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统计部分发布的标准计算。10、三期期限的确定我们按照鉴定报告最高期限主张,合情合理,请法庭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爱民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爱民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赵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为有过错的车辆一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自行进行分配。被告赵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经核对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为567848.48元。其中原告对门诊费的计算有误,外购药品均不是正式票据,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11000-13000元,本院酌定为取中间值12000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579848.48元。
2、原告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共计109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市内出差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天x50元=5450元。
3、原告孙某某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120-150天,取中间值13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35天x30元=4050元。
4、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23384元(6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270-365天,取中间值318天,误工费计算为318天x64元=20352元。
5、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限180-240天,取中间值210天。住院期间109天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每天102元,护理费计算为(109+210)天×102元=32538元。
6、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22%。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81元x20年x22%=56676.4元。
7、原告孙某某的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200元。
8、对于原告孙某某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孙红星的鉴定费为2000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于赔偿。
10、原告孙红星的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推定车辆全损,扣除4000元残值后价值为25504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以上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为716314.88元,原告孙红星的财产损失为27504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孙红星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孙某某剩余损失596314.88元、原告孙红星剩余损失25504元,未超出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在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716314.88元,赔偿原告孙红星财产损失27504元。
二、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9元,由被告赵爱民、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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