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友,该公司法务管理师。
委托代理人刁新才,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上诉人孙亚秋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亚秋原系双鸭山市织袜厂职工,因该企业停产,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建龙钢铁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间双鸭山市织袜厂于2005年8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织袜厂第一批并轨人员,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08年8月1日续签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期满。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2013年4月1日,因公司间异动,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单。原告被被告推荐到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建龙项目部工作,但被告工作了二个月后,由于自身原因而离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曾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的工作。因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在志能祥赢运营部黑龙江建龙项目部2013年5、6月份员工考勤表钒厂班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在志能祥赢公司工作,与被告安排工作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非法终止合同的二倍赔偿金3000元及补发6月份工资3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手续而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080元、未能申领医疗补助金的损失10000元、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800元、住房公积金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月1日-2005年7月31日不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亚秋主张被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非法终止合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35号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对孙亚秋与建龙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处理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解决,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孙亚秋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孙亚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孙亚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亚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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