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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亮与喻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亮,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军根,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孙亮诉被告喻军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201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找到了原告,将其中的金杨二街坊273弄272户和云山路1045弄288户共计560户供水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按照330元/户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合计184,8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劳务,2018年1月8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7,8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以亏损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喻军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在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的诉前调解时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就系争工程确实是原告提供了劳务,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系争工程的具体情况是:该工程为2017年度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共计2350户,由案外人严某某承接来的,再由严某某转给了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是朋友,这个工程最后由被告来做,原告是被告找来的,当时约定好:原告共施工金杨二街坊273弄272户和云山路1045弄560户,每户330元,共计184,800元。现在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27,80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原告有诸多户未能完成,但具体数字目前无法举证,所以剩余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另外,原告现在诉请的是57,000元劳务费,但上述款项案外人杨某某、严某某已垫付了部分劳务费,所以被告认为即使主张也应当是两个案外人向被告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金口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安装工程工作量证明;2、工程款情况说明;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与案外人严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证据2工程款情况说明无原件,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由案外人杨某某自严某某处承接、杨某某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金杨二街坊273弄272户及云山路1045弄288户共计560户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每户330元,560户共计184,8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2018年9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水表一起是560户,560乘以330=184,800,一起我付了120,000元,184,800-120,000=64,800,在(再)扣除你保温的钱。被告:兄弟顶住,到中旬;这个月全部弄好。原告:账对不对。被告:我回家看看……”2019年1月18日,案外人严某某作为甲方、案外人杨某某作为乙方、原告孙亮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因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劳务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接了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中的,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后乙方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喻军根。甲方、乙方和喻军根三方在2018年5月7日经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协调,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丙方是喻军根找来的实际施工人,因喻军根拖欠丙方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施工劳务费,丙方找到了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街道办要求甲方和乙方协调处理……5、甲方、乙方和喻军根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先向丙方垫付52,000元,待丙方从喻军根处追讨到劳务费后,向甲方和乙方退还垫付的款项。6、丙方承诺收到甲方和乙方垫付的款项后,立即向法院起诉喻军根,追讨拖欠的劳务费……”
  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自行陈述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20,000元,且原告自述要再扣除保温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明确回复。被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7,800元,原告表示差额7,800元就是保温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二街坊二次供水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达成口头约定,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被告对于当时约定的工程总价184,800元并无异议,并自述已付款金额为127,800元,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工程,有诸多户未能完成,所以剩余劳务费不同意支付。且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57,000元已由案外人杨某某、严某某垫付部分,即使主张也应当是两个案外人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量及具体内容,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其次,对于案外人杨某某、严某某垫付的款项,两案外人与原告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后再行结算,属于案外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军根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亮与被告喻军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喻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亮工程款57,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喻军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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