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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仕水与沈继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仕水,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继玉,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系被告沈继玉儿子),住同被告沈继玉。
  第三人:何贤金,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新兴村王东组016号1室。
  第三人:谷书保,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委苏张。
  原告孙仕水与被告沈继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贤金、谷书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沈继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第三人何贤金、谷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仕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90,04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何贤金叫原告去被告父亲家干活。2017年10月1日14点左右,拆除旧房子过程中,椽子突然断裂,原告从两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作为东家,将活包给无资质无安全条件的第三人,且是拆房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建立雇佣关系,第三人未尽安全培训义务,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报警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沈继玉辩称,为我父亲建房,东家方面有责任的话,由我来承担。当时和第三人谷书保签订建房合同,他接了活之后又全部转给了第三人何贤金,何贤金叫了原告等几个人干活。老房子本来就是危房,原告为何摔下不清楚,即使踩了椽子断裂摔下属实,原告应当有安全辨别意识,其自己应承担责任。另外,合同虽然约定了建房,但口头说好由第三人连建带拆,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事故,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与东家无关。对于被告来说,既然事发在东家,被告已经将处理事故的款项35,000元交给何贤金用于赔偿,3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但不愿再另行支付。被告提供施工合同作为证据。
  第三人谷书保辩称,因危房改造而拆建,我和被告签了建房合同,拆由东家自己完成。正好何贤金要活干,我就把全部的活转给了何贤金,我全部退出没有赚取差价,事发也不清楚。基于人道,我给了何贤金5,000元用于救助原告,除此之外,不愿再另行支付。
  第三人何贤金辩称,谷书保将活全部转给了我,其全部退出没有赚取差价。是我叫原告等人干活。事发那天我不在现场,听说是椽子断裂导致摔下,至于我如何承担责任,则依法处理。若踩了椽子断裂属实,则被告将椽子下面的木板拆除,导致屋顶不牢,被告有责任。被告给了我35,000元、谷书保给了我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损失属实,我用于了医疗费支出,提供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继玉的父亲沈仁桃的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新六402号危房需进行改建,由被告沈继玉出面联系建房事宜。施工合同约定建房,签署方为沈仁桃和谷书保,嗣后,谷书保将活转给何贤金,何贤金在合同上补签名。何贤金叫了原告等人干活,2017年10月1日,在拆除旧房子屋顶过程中,原告从两米多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孙仕水肺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何贤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98.1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其中沈继玉给了何贤金35,000元、谷书保给了何贤金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谷书保建立建房合同关系,包工包料交由谷书保完成,后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何贤金,何贤金在合同上同时签字,由何贤金交付工作成果,故何贤金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何贤金叫原告干活,他们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默许无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参与建房,属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同时,合同约定只是建房,被告认为连建带拆,但未提供依据,故何贤金在合同义务外找人拆房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拆房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何贤金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其不在现场管理,安全缺位,安保设备未配备,其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高空作业,对屋顶安全性估计不足,高处跌落受伤,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30%的责任,劳务接受者即第三人何贤金按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东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农村小瓦房的建设不属于重大建设工程,谷书保将活全部转给何贤金,退出后没有收取中间差价费,对事故谷书保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予原告的人道补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同意赔偿支付35,000元,若本案中赔偿金额不足此款,超过部分由原告享有(由何贤金转支),可用于其二期治疗等后续费用。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第三人何贤金垫付38,598.19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55,65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含二期)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75天(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6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固定收入人群,本院参考其从事的行业,酌情以1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80天(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27,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3,1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损失,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由第三人何贤金承担1,500元,由被告沈继玉承担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6,628.19元(不含律师费)。由第三人何贤金赔偿50%,即68,314.10元,由被告沈继玉赔偿20%,即27,325.64元,加上各自承担的律师费,第三人何贤金应赔偿原告69,814.10元,被告沈继玉应赔偿原告27,825.64元。扣除第三人何贤金垫付、给付的费用44,598.19元,其实际应赔偿原告25,215.91元。被告沈继玉的35,000元、第三人谷书保的5,000元均在何贤金处,上述钱款应转支给原告,故除了何贤金应承担的赔偿款25,215.91元外,还有被告的35,000元以及谷书保的5,000元合计4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本案中被告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何贤金应支付原告合计65,21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何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仕水65,215.91元;
  二、驳回原告孙仕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5.50元,由原告孙仕水负担310.50元,第三人何贤金负担715元,第三人何贤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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