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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付香与王中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付香,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付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5.84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护理费3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营养补助4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574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王中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炮旅家属院2号楼前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撞上车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升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中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付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9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等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损害,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王中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升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依原告之请求目的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5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五:护理人员吴彦茹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0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王中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中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王中升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中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没有原告须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77周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虽然诊断证明没有明确原告须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误工证明中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且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对被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中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庭后被告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异议不予认定。至于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及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付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中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王中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炮旅家属院2号楼前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撞上车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9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等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吴彦茹陪护。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孙付香与被告王中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被告王中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中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9254.84元(被告王中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1天)=4550元。3、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元×91天=4550元。4、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亦参照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365×100=9804.1元。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28249元×5×10%=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6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5183.44元,扣除被告王中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018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83.44元,被告王中升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直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8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中升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付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王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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