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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以平与上海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以平,女,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以平与被告上海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平委托诉讼代理卫源仁、被告上海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2,085.6元(自2015年第二季度起计算至2017年第四季度止,共计15期);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底起算的利息,共计377,378.4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案外人上海新启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源公司”)与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新启源公司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014年12月29日,新启源公司因拖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其愿将涉案房屋中的350室、106室、124室、108室、118室、136室、363室、107室、105室、123室、267室房屋由被告代管的租金归原告,用于抵偿其拖欠原告的债务。当月31日,新启源公司、原告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应由新启源公司收取的租金,自2015年1月起打入原告账户,同时约定,签协议时每季度租金为95,297.6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95,297.6元,后未再付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8日,孙以平与新启源公司仅有的两股东邓霖、陈刘根及上海协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弘公司”)等其他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起新启源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归协弘公司。同日,邓霖、新启源公司、协弘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补充说明》,约定,新启源公司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自2015年4月起归协弘公司所有。审理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各方均同意再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约,被告已按约履行。综上,原告自2015年4月起已无权再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单号)产权人系案外人新启源公司。2010年11月,新启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启源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涉案房屋,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前三个月为免租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每年租金回报为95,297.6元,其中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为免租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租金回报为97,203.6元,上述金额均已扣物业税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为首期三个月的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为除首期租金外,其余租金每三个月一付,并于租赁当期的十天内支付。
  二、2014年12月29日,新启源公司书面承诺:“涉案房屋(单号)中的350室、106室、124室、108室、118室、136室、363室、107室、105室、123室、267室房屋由被告代管的租金归由原告用于抵扣邓霖欠原告的债务。”落款有新启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邓霖签字。
  三、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新启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后涉案房屋一至三楼商场内的由被告经营的商铺租金从2015年1月起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支付至原告租金视为已完成对新启源公司承担的义务。落款处下方有手写字体:“对本协议的任何改变,均须由三方签字同意,如原告不同意,则打款方式不得改变。商铺的租金签本协议时为每季度95,297.6元。”该手写字体有新启源盖章,审理中,被告认为该部分字体系《协议》三方签署后原告自行添加。
  四、2015年11月18日,邓霖(甲方)、陈刘根(乙方)、协弘公司(丙方)、彭震威、范斌峰(丁方)与原告(戍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方系新启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丙方欲受让甲、乙方所持有的上述股权,丁方系丙方100%股权的股东,对丙方受让甲、乙方股权转让款及甲方在招商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戍方作为甲方债权人,为新启源公司作为担保设置抵押。丙方应向甲、乙方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代为偿还其在招商银行的一笔贷款,股权转让款甲、乙方指令丙方向戍方支付,戍方收到后,视为甲、乙方收到上述款项。从2015年4月起新启源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归丙方所有。
  五、2015年11月18日,邓霖(甲方)、新启源公司(乙方)、协弘公司(丙方)、被告(丁方)签订《协议补充说明》,约定甲方以乙方作为担保的招商银行贷款,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甲方自行还款,自2015年3月起,由丙方负责还款,基于第一条及丙方在主协议履约情况下,自2015年4月起,乙方与丁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归丙方所有。
  审理中,被告提供《补充协议》一份,由邓霖(甲方)、陈刘根(乙方)、协弘公司(丙方)、彭震威、范斌峰(丁方)与原告(戍方)签订,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戍方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共计182.3万元,戍方收到款项后履行撤销浦东新区法院的执行申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撤销抵押担保及新启源公司相关公章、营业执照原件等的交接工作。后范斌峰转账至原告款项共计182.3万元,审理中,被告陈述我方已按约履行,且新启源的公章已移交我方。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及收取相应款项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说明》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虽约定涉案房屋租金应由被告转入原告账户,但其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4月起,原告同意被告应付租金归协弘公司所有,另根据《协议补充说明》约定,被告同意其应付自2015年4月起的租金归协弘公司所有。虽然本案诉讼之前,《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继续履行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第二季度起的租金及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以平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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