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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莉,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220,000元;2.判令徐某某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2011年4月1日,徐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孙某某借款,并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2011年4月11日,孙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某交付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3月9日,徐某某再次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就涉案借款22万元再次进行确认。后孙某某多次向徐某某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徐某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四月二十日归还。”
  2011年4月11日,孙某某向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20,000元。
  2014年3月9日,徐某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在四月底(2014年4月底前)归还。以本人财产为保证。以上借款早已于2011年4月打入本人账户。”
  上述事实,除孙某某当庭陈述外,另有孙某某提供的借条、个人汇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持有徐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孙某某提供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可证明孙某某已向徐某某交付借款;孙某某持有徐某某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徐某某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徐某某在2011年4月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孙某某据此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220,000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孙某某以22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0.3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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