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勤兰(系原告的妻子),住同原告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年旺,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万波。
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年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旺、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756.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年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年旺驾驶京NP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书塘路南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京NP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年旺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年旺驾驶京NP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书塘路南约400米处倒车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伟之颅脑多发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涉事京NP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京NP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年旺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19,612.4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可获支持,确认为237,864.80元;6、护理费,综合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4,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01,287.2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96,287.2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年旺赔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296,287.20元;
二、被告王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孙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年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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