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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为冀R×××××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张淼的名义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淼已表明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益,故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孙某享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在王子如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本院酌定王子如需增加营养的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应承担的营养费为840元(60天×20元/天×7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按王梓龙在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024元计算,在该期间护理费为2682元(4024元/月÷30天/月×20天);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王金莲在三河市海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在该期间护理费为1360元(3400元/月÷30天/月×12天),故在王子如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共计4042元。被告对王梓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王梓龙的纳税证明,故应按平均工资108元/天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交了王梓龙的误工证明及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王梓龙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97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保险金人民币49734.8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为冀R×××××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张淼的名义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淼已表明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益,故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归原告孙某享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在王子如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增加营养,本院酌定王子如需增加营养的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应承担的营养费为840元(60天×20元/天×7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按王梓龙在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024元计算,在该期间护理费为2682元(4024元/月÷30天/月×20天);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王金莲在三河市海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在该期间护理费为1360元(3400元/月÷30天/月×12天),故在王子如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共计4042元。被告对王梓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王梓龙的纳税证明,故应按平均工资108元/天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交了王梓龙的误工证明及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王梓龙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97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保险金人民币49734.8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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