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伟与李秀海、沈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伟
李秀海
沈凤银
康兆平

原告:孙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秀海,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沈凤银(系李秀海妻子),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康兆平,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孙伟与被告李秀海、沈凤银、康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伟和被告康兆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秀海、沈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秀海、沈凤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康兆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李秀海、沈凤银,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海、沈凤银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康兆平辩称,我们借的钱,打的是100000元的欠条,给的是70000元的现金,每个月的利息是5000元,到现在只有三个月没有还利息了。
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
现在没有钱,有钱慢慢还。
借款合同中另外两个被告虽然是借款人,但钱是我花了。
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秀海、沈凤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海、沈凤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康兆平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康兆平所述原告只借给7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海、沈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1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康兆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秀海、沈凤银、康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海、沈凤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康兆平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康兆平所述原告只借给7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海、沈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1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康兆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秀海、沈凤银、康兆平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