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胜,男,住和龙市。
被告:王琦,男,住延吉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留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住延吉市。
原告孙伟胜诉被告王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胜,被告王琦、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琦与原告孙伟胜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琦与原告孙伟胜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琦承担事故责任的70%,由原告孙伟胜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9.83元、门诊费273元、药费585元、护理费3800.6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08.59元/天×35天)、误工费5344.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9.0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1.21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945.7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487.87元,与其他被侵权人即冷培资、卢克霞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属于医疗赔偿金部分为医疗费12999.83元、门诊费273元、药费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4957.83元,与其他被侵权人即冷培资、卢克霞的医疗赔偿金总额为16120.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原告孙伟胜占与其他被侵权人冷培资、卢克霞损失总额比例负担9278.7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679.0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王琦7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975.36元,仍不足的部分1703.72元,由被告王琦分担70%即1192.60元,由被告孙伟胜分担30%即511.12元;属于财产损失的部分为修车费6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担。原告孙伟胜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王琦承担70%即1330元;被告王琦肇事车辆损失14645元,应由原告孙伟胜承担30%即4393.5元,抵消被告王琦应向原告孙伟胜赔偿的2522.60元后,被告王琦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伟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2341.98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4元,减半收取474.32元,由被告王琦负担463元,由原告孙伟胜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希武
书记员:郑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