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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传亮与秦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传亮,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云飞,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孙传亮与被告秦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芹、被告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8.60元(人民币,下同)、辅助材料费452元、日用品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2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066.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合计58,8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徐潘路XXX号附近接朋友,恰好发现被告正在骚扰原告的朋友。原告本想拉走朋友,却被被告出言警告并殴打,致原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小指远节指骨基地部骨折。2018年6月,被告因上述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秦云飞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尚在服刑;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最多可以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纠纷发生于2016年,要求按照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鼻骨骨折不影响其正常上班,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秦云飞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311号湘林苑食府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孙传亮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挥拳击打原告鼻部等处。经伤情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小指伸肌腱损伤,远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6日,被告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投案。2018年6月12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以(2018)沪0114刑初831号案审理,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右小指伸肌腱损伤;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鼻骨骨折等;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8日间在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右小指后天性槌状指术后。原告共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37,588.60元、辅助材料费452元、日用品费55元。
  2018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2018年11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0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4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收据存根、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关纠纷发生经过及相关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已经刑事案件审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有关医疗费、辅助材料费、日用品费,原告已提供相应凭证,且确系原告合理治疗所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亦以确认。有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8,066.6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20元。有关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及本案纠纷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有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确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以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工作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伤后可予休息的期限,且原告因伤确需一定时间恢复健康,势必将减少原告的工作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亮医疗费37,588.60元、辅助材料费452元、日用品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066.6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902.27元。
  案件受理费1,304.02元,减半收取652.01元,由原告孙传亮负担21.29元,被告秦云飞负担630.72元。被告秦云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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