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王福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某、王福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福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福娃对8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曾在2012年向原告多次借款,到期后都如数偿还。自2013年被告郭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353000元,其中83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福娃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经查,被告郭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分别于1、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2、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9000元,期限半年,利息0.02分(2分),另记载“延长半年”;3、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内偿还本、息合计52000元;4、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5、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6、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书面记载该笔借款证明人为王某某;7、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8、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另记载“还28000元现金”;9、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期限为半年,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书面记载为“到期本、息全还”;10、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书面记载为“利息和本到期一并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明”十份,可以证实被告郭某向原告孙某某多次、陆续借款合计351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某某庭审中主张利息约定为月息2%,本院参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部分借款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中约定的“50000元本金,10天偿还本息52000元”,因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利息为月息2%;对“2014年5月8日”书写的“证明”中记载的“还28000元”,因原告孙某某庭审中对被告郭某偿还28000的时间不能明确说明,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2000元;对“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书写的“证明”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约定“到期本、息一并偿还”,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福娃,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16日,金额分别为70000元、13000元、1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交易回单,因日期、金额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性,且部分交易回单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福娃对其中8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郭某向原告孙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时间、期限、利息约定不统一,故本院确认为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总计金额为35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3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利息均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王福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总计金额为35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3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利息均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福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琴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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