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李某某
于金刚
表兄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金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
被告表兄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21时25分,石某某驾驶豫JV89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三工镇春光二、九队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道路与春光二、九队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昌三工镇二工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二人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2013年12月19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品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2013年6月15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3年12月2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经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使被鉴定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右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四)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67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39642.8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4880元、鉴定费5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806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570.3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61570.38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142.8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1142.80元,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5350元,因被告石某某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该费用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61570.38元,根据被告石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1570.38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损失152713.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114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6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201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966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570.3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61570.38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142.8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1142.80元,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5350元,因被告石某某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该费用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61570.38元,根据被告石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JV8983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1570.38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损失152713.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114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57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6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201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966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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