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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傅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系孙某某与傅某将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内容为孙某某将废钢码头部分场地交由傅某将承包经营。而孙某某作为发包方的废钢码头场地经营权来自于孙某某与案外人上海实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本案裁决结果可能与案外人上海实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69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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