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余燕,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群(系原告孙余燕妻子),住同原告孙余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月明,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钱(系被告周月明儿子),住同被告周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余燕诉被告周月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被告周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钱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群,被告周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群、马凯立,被告周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钱、黄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被告周月明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请求分割合伙利润9.8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合作经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号码头的废钢生意。原告共交给被告投资款42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12万元折算。不久双方散伙,被告只退还原告27.20万元,余款14.80万元至今不退。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月明辩称,(1)原、被告在2017年6月口头达成合作意向,被告收到原告三笔投资款计33.20万元,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017年6月份租金9万元,故认可原告共给付投资款42.20万元。(2)因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各自出资、分成比例等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争执,经双方结账,合作关系已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现认为如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分成比例应按各自出资额比例为准,具体利润应结合实际业务情况、支出成本等数据统计盈亏,但考虑到双方始终未就诉争业务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在出资金额、分成比例、业务数据等重要合作条件上至今也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并非合伙法律关系,只是一个合作资金占用的情形。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兰某某向原告退款27.20万元,但原告占用了被告价值40.77万元财产至今未退(剪刀机等设备价值6万元、被告预付的2017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场地租金21万元、被告价值13.77万元的废钢材料),两者合计67.97万元,远远超过原告投资款,故被告不同意退款,要求原告将多占财物返还被告,如原告拒绝返还的,被告将就此另行维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孙余燕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兰某某向原告付款27.20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号码头废钢生意的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诉前调解不成,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
原、被告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一)双方未就诉争业务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
(二)原告出资如下:2017年6月20日转账被告20万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14万元(其中10万元系本案投资款、4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其他钱款,与本案无关)、2017年7月10日转账被告3.20万元,原告为双方合作支付2017年6月场地租金9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虽然其实际出资额应是42.20万元,但因被告收条仅写明原告本金42万元,故原告以42万元为基数计算出资金额。
(三)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7万元,用途为2017年9月至11月场地租金。
原、被告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一)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日期不明的便条一份,该便条以划线方式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写有:“分红49,180、剪29,000、开支14,620、韩5,800/98,600”、下半部写有:“49,180、剪29,000、1,462、58,000、200,000/118,600”。原告称该便条系双方2017年9月20日口头结账时,被告自己书写,该上半部分的“98,600”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对此,被告认为这只是合作过程中随意书写的一个便条,不是双方结算凭证。
(二)原告提供:1、从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下载的“送往利淮钢厂废钢统计表”一组、手写清单一组;2、原告自制的应收款小账本一份、收货记账清单一组、收料单一组(系原告记载经营收支之用)。原告主伙其在诉争业务中投入成本以上述书证为准,因被告未如实提供账册,故原告按上述书证统计并确定原告应分得合作款远远超过42万元,原告还为诉争业务租赁设备、支付人工开支及其他杂项费用,故坚持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差额14.80万元并支付自结算日2017年9月20日起的投资款利息,另按前述(一)的便条内容给付分红9.86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书证1所列文件是其发给原告,认为原告提及的设备、场地租金均是被告出资,只因该场地是原告对外承租,故被告将租金支付原告以便转交出租人。被告另提供自制收货收入明细表一份、废钢收购明细一份,用于和原告上述书证对比,据此认为从各自提供的关于废钢交易材料看,被告实际为此出资已有数百万元,其中部分资金是被告对外借债,到双方2017年9月结账时止,上述单据中的部分废钢因钢厂或中间人原因尚未结账,发票未开、账款涉及不同的税率,因此,被告作为诉争业务的出资人和经营者,已承受亏损;原告的42万元只是与被告进行资金合作,鉴于被告退款和原告占用被告财物的事实,原告实际所得已超过42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自制清单所涉出售废钢至今仍有部分发票未开、对被告所称出售废钢需要支出的税率也不知道,现要求被告提供由废钢收购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包含吨位、收购价、税率,以便厘清实际出资和收益情况,平时原告负责收购原料,被告负责销售,除原告投入的42万元外,其余业务资金均是被告掌控,故原告无法确定业务实际盈亏情况,原告认为自己除出资42万元外,还以自有废钢420吨(1,350元/吨)、场地(原告将一半场地出租他人每年承包费高达150万元,故本案场地租金每月9万元显然是基于合伙的优惠价格)、自购的设备等作为出资,按当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利润各半分配,但因原告不懂法,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分配原则等重要事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结算文件,但原告坚持自己的上述观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便条一份、“送往利淮钢厂废钢统计表”一组和手写清单一组、原告自制的应收款小账本一份、收货记账清单一组、收料单一组(系原告记载经营收支之用),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兰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自制收货收入明细表一份、废钢收购明细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1、原告基于和被告合伙之目的,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10日支付被告资金33.20万元、为被告支付2017年6月场地租金9万元,合计42.20万元;2、双方上述关系始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日经双方口头协商终止,被告已退还原告资金27.2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以42万元为其出资基数,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无当,故本院确定原告资金以42万元计算。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就合伙事宜、结算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双方就业务过程的陈述,可见双方在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利润分配、经营成本(例如场地租赁、设备、人工开支等)、销售收入等均存在明显分歧。按理说,上述各节点作为个人合伙关系的重要事项,投资人理应在开展合作、进行投资前慎重考虑并作出明确,以免今后无谓争执。本案原、被告尚未就这些有关合伙的重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却草率投资并开展诉争业务,显然是对自身权益的忽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各自承担。在被告抗辩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后,原告未就此节争议进一步举证双方确已具备其他合伙条件并成立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6月至同年9月20日存在合伙关系的观点难以采信,对原、被告就该42万元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为宜。因双方业务已在2017年9月20日终止,双方应即时结算相关资金,但被告只退还原告27.20万元,占用余款至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额14.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可予准许。因双方均未举证具体结算条款,对利息的费率标准亦无约定,原告也未就其因被告迟延退款所致损失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以被告书写的便条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该观点未获被告认可,从便条内容也无法推定双方已实际结算,本院对原告此观点难以采信。根据前述分析,鉴于原、被告未成立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便条记载数字给付合伙利润9.86万元,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本院注意到,被告辩称有部分预付租金和财物在原告处并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对被告此项观点不予认可,因双方对钱款、财物的归属存在争议,被告可依法另告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余燕钱款14.80万元;
二、被告周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余燕钱款14.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余燕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孙余燕已预交),减半收取计收取1,630元,由被告周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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