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作朋,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黎,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作朋与被告王晓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王晓黎,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作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59,271.5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晓黎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王晓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7时20分,被告王晓黎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马桥镇星苑小区71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晓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晓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120急救病历记载原告无意识障碍、无呕吐,没有昏迷史的记载,故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559.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作朋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保公司辩称,120急救病历没有反映原告有昏迷史,本院注意到该病历记载救护车到现场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近20分钟,该病历未能完全反映在这段期间内原告的实际状态。但病历亦记载,患者即原告倒地出现记忆中断。被告王晓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事发后躺在地上,动也不动,也没有说话,持续了大概十来分钟。根据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17年11月23日记载:车祸外伤半小时,有一过性昏迷。故被告平保公司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元祥新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晓黎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55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6,831.50元。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5,159.5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7,672元。被告王晓黎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作朋115,159.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作朋37,672元;
三、被告王晓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作朋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2.72元,由被告王晓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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